- 【发布单位】作者:赖颢宁 谢炜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3-26 10:53:3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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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5月1日施行-
降低旧城人口密度作为保护北京旧城的手段之一,首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25日,《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名城保护条例)在十二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全票通过,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嘉彦表示,市政府已准备了规划、文物、水利等方面的配套规章,估计5月1日前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人大立法惯例是法规二审即付表决,但名城保护条例比多出一审。去年该条例进行一二审时,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提出,《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北京总规)修编工作正在进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规内容应注意与其相衔接。因此,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待北京总规出台后,依据北京总规和国务院批复进行了相应修改再次提请审议。
据悉,名城保护条例还充分体现了北京总规规定的城市定位“宜居城市”。如第二十二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各项功能的需要”。
条例根据北京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对总体规划的批复,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八处修改。比如,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滥审批、乱拆建要负刑责
《条例》还规定,对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现违法调整保护规划、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违法审批、滥用职权等情形下,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对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以及未按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解读
根据北京总体规划修编和国务院关于总体规划的批复,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做出修改,主要的改动有八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法规一处处长孙军民对这些改动进行了解读。
1 “保护区”统一修改为“街区”
第一处:条例第13条。将草案修改稿中“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
解读:新条例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是“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这与原来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是一样的。
2 “历史建筑”去掉“历史”二字
第二处:条例第14条。将草案修改稿中的“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统一修改为“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解读:这是根据总体规划中“应加强对优秀近现代建筑的鉴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所作的修改。过去强调的是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今后就主要看它本身是否具有价值。
3 确定“点-线-面”分层保护
第三处: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解读:修改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层次更加明确,呈现出“点-线-面”分层保护的状况。今后只要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现代建筑,就应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
4 “河湖水系”水务部门参与提名
第四处: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调整到第二款,同时在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解读:这一条在内容上没有什么调整,只不过是明确了各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5 新增“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第五处:在草案修改稿关于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中,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的内容。
解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改善老百姓居住条件”的科学发展观。保护旧城需要市政先行,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将是今后旧城保护的重要内容。
6 拆除或者建设都属违法
第六处:将草案修改稿中“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大面积成片拆除”这一说法,修改为“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解读:过去的表述不太明确,“大面积成片”并非法律语言。而保护规划则是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了哪些地方需要保护,哪些地方不能建设,今后只要违反了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的,都属于违法行为。
7 首次立法“降低旧城人口密度”
第七处:在草案修改稿增加“降低旧城人口密度”的内容。
解读:北京要建设成“宜居城市”,改善人民生活居住条件,而旧城的问题是现在的人口密度过高,这也是老百姓生活环境不能得到改善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把旧城人口降到一个合理的密度。
8 私人无力保护将由政府掏钱
第八处: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解读:国务院批复中也提出了“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发挥主导作用”。一些私人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如果家庭确实比较困难,无力进行保护和修缮时,由政府出资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文章原载《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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