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8-26 10: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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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出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9月1日起,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及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都将受到巨额处罚。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相关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设备。一些假冒伪劣劳动用品大量流入企业、一些单位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不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问题,构成劳动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
《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根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指出,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还指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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