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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农业部负责人解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
  • 【发布单位】作者:农业部政法司执法监督处 冯汉坤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6-20 16:01:14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农业部负责人解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1997年10月25日由农业部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对指导农业部门开展执法工作,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农业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和农业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原《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农业执法工作的需要和农业法律法规的要求,迫切需要修改完善。2005年底,我部在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原《规定》进行了修改,先后两次广泛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和部内各司局、直属单位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于2006年4月25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实施机构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类。新《规定》据此进行了修改,明确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同时,新《规定》对两类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具体实施机构予以明确,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修订后的《农业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健全执法机构,推行综合执法”。目前,全国已有159个市地、1539个县市开展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组建了专司执法的综合执法机构,代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新《规定》既肯定了综合执法的方向,又兼顾了现实。

    (二)进一步规范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一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具体步骤。《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细化了简易程序的具体步骤,明确简易程序实施处罚也应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收集保存证据,履行告知义务等。

    二是对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实施处罚作出特别规定。为提高执法效率和可操作性,原《规定》对在水上实施处罚作了特别规定。从执法实践看,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实施处罚也具有特殊性,因此,新《规定》规定“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同时,增加了对本条的限制性规定,即“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三是对处罚机关批复和办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新《规定》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同时,针对基层反映原《规定》“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难以操作,以及“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难以做到,因此,新《规定》删除了七日内立案的规定并调整了办案期限,将案件办理期限由一个月延长到三个月,特殊情况下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同时规定“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三)强化了执法手段

    新出台的一些农业法律法规如《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规定农业部门对违法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据此,新《规定》增加了“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

    随着跨行政区域案件的不断增多,加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相互协作,对于及时收集证据,降低执法成本都具有积极作用。为此,《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同时,根据“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还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完善了农业行政处罚文书

    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执法实际,新《规定》对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了7种文书,包括产品确认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笔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二是删除了3种不应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或统一格式的文书,包括鉴定意见书、案件移送函、强制执行申请书;三是对保留的13种文书进行了修改完善,如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改为当场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改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改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改为送达回证,同时,对部分文书的栏目和内容进行了调整。此外,为适应地方立法和工作需要,新《规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五)增加了处罚案卷归档管理的内容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要求,新《规定》专门增设了“立卷归档”一章,对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和管理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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