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5-01 11: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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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政府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船员条例》答问-
我国是世界公认的航运大国和船员大国,为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令第494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开始实施。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船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条例》规定:年满18周岁,符合船员健康要求,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领取船员服务簿,注册为船员。
经依法注册的船员,满足了在船上工作的最低要求,可以在船上担任二水、机工、厨师等职务。但是,符合船员注册要求的船员,还不能满足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等船员职务的要求。因此,《条例》对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等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规定除必须取得船员注册外,还应当经过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有良好的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问:船员在船服务期间有哪些职责和要求?
答:《条例》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船员的职责和要求:
一是携带有效证件,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二是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三是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四是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问:保护船员合法权益是《条例》的重要内容,请问《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针对现实存在的我国船员合法权益保护不够的问题,借鉴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员保护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六个方面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规定:
一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船员用人单位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六是明确了船员可以要求遣返的情形、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以及遣返费用的支付。当出现船员劳动合同终止、船舶灭失或者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等情形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
问: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船员培训是提高船员素质的关键环节。船员培训特别是高级船员的培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除理论培训外,实际操作培训也是船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因此,《条例》规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备船舶航行导航、定位、动力推进、装卸、消防、救生、应急通信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为了保证船员的培训质量,《条例》规定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时,应当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问: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航运公司自己拥有船员并不允许船员自由流动的局面已被打破,船员服务机构应运而生。《条例》对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针对目前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船员权益的保护,损害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有两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等条件,并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同时,《条例》还对获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一是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二是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三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四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五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问:《条例》在提高船员素质和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了很多好的制度,如何保证这些制度实施?
答:为了保障《条例》的实施,《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发现船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此外,海事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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