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有关规定,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方式进行调整,现就我市具体贯彻落实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具体纳税方法,不再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事宜: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据实申报纳税的方法。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的方法。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年度内取得业务收入的,应于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代表机构当年业务活动及经营情况。
(四)代表机构从事接受我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
(五)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税。
(六)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国际组织等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及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原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享受免税待遇的代表机构,原免税批复仍然有效。
二、对原已经主管税务机关界定的代表机构,2003年7月1日前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界定方式缴纳,2003年7月1日起按本通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对已设立但尚未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代表机构、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界定申请或已提出界定申请但尚未完成界定的代表机构,自2003年7月1日起一律按本通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四、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公司、企业驻京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应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前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领取或在网上下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事项通知书》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登记表附表》(一式三份),填好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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