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木合塔尔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9-18 19:50:2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新疆喀什政府信息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管理办法即将正式实施-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97号局长令公布了《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分总则、申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附则等5章、30条组成,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以下几个方面: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该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范围有: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的;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等。
2、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装监卸、船舱或集装箱检验、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等检验项目;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3、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做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报。
4、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近年来,随着我国与巴基斯坦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通过位于在我国新疆喀什地区的中巴边境红其拉甫口岸进行的中巴进出口贸易也呈稳步快速发展良好势态。在今年10月1日《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期来临前夕红其拉甫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特向从事中巴进出口贸易企业、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前掌握《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货物残损情况积极运用残损鉴定办法维护自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巴贸易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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