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郭爱娣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06-17 10:56:0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千龙网-京华时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流动人口超生拟按户籍地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昨天(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规定,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
根据送审稿,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互相配合,在调查核实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和实际收入后,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流动人口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送审稿规定,户籍所在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行为包括: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跨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点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在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时乱收费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生育服务证的,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的;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流动人口应享有的奖励优惠待遇的;不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或者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工作失误的等。
同时,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配合责任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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