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以下政府规章:
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的内容。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删去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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