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第一条 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个会计年度以上,无违法或不良纪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1亿美元以上;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50%以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行无偿拨给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或增加的资本金数额,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种类等。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统一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金融机构 法人许可证》。
第五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增加总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将其它外汇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金。
第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并调入中国境内兑换成人民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中资银行的人民币存款证明进行验资。验资后,外资金融机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市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人民币业务:
(一)存款
(二)贷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
(六)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业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向外商投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和所作的担保。
外资和合资财务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经营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存款业务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准备金帐户和备付金帐户,按时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其人民币业务费率可通过行业公会协商厘定。
第十条 经营人民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资金拆借业务的有关规定拆借资金。外资金融机构7天以内的同业拆借不受原3000万拆借额度限制,超过7天的仍与营运资金按1∶1比例挂钩。对有特殊需要,需要超过此比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个案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负债不得超过其外汇总负债的35%。
本条例所称外汇总负债不含境内联行往来(负债)项和境内附属机构往来(负债)项。
第十二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必要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申请人民币短期融资。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帐户管理、会计、结算,现金管理以及统计报表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和监督。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人民币业务单独核算,根据人民币业务规模的比例分摊费用,并按规定报送人民币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纳税;在按规定提取了法定储备金后,经批准可将属于其总行或境外股东的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办理人民币资金同城清算。异地人民币资金清算可以委托国内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开业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核报连续两年的人民币业务发展规划。每年1月份,外资金融机构要将当年的人民币业务发展规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开业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其办公场所、人员培训、电脑系统、组织结构、会计制度、内控制度等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人民币业务时,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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