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拥有、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计算机机房和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出入机房、上机人员、计算机运行、口令和特权、日志、密钥、重要数据和程序、备份、外存介质、网络、应急计划等管理制度; (四)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五)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安全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经营推动,以及从事计算机知识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计算机知识培训和上网培训的教程中,应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第七条 网吧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并不得允许无保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地场所。禁止在距离中、小学校门两侧200米内开办网吧。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产品样品、销售许可证、技术文件、鉴定文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究、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不得发布计算机病毒消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严禁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进行反动、愚昧迷信、暴力、色情宣传,实施诈骗、盗窃、贪污、赌博活动,以及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允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通知其整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拥有、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计算机机房和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出入机房、上机人员、计算机运行、口令和特权、日志、密钥、重要数据和程序、备份、外存介质、网络、应急计划等管理制度;
(四)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五)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安全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经营推动,以及从事计算机知识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计算机知识培训和上网培训的教程中,应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第七条 网吧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并不得允许无保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地场所。禁止在距离中、小学校门两侧200米内开办网吧。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产品样品、销售许可证、技术文件、鉴定文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究、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不得发布计算机病毒消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严禁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进行反动、愚昧迷信、暴力、色情宣传,实施诈骗、盗窃、贪污、赌博活动,以及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允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通知其整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