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11-21 16:14:4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公安部就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修改征求意见-
为适应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近期,公安部对2004年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进行了修订。并与11月21日-12月5日公开征求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修改说明
为了适应人民群众对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新期待,体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严格、公正、文明、高效执法,更加注重执法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次修改,进一步强化教育功能,突出操作性,明确和细化了处罚、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违法信息转递等执行规定。
一、增加了实施教育的操作性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教育面,减少处罚面,最大限度地让交通违法行为人口服心服,此次修改,强化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宣传、教育,在总则中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条),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修改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一致,体现教育比处罚先行的执法理念。同时,明确了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第40条)。
二、增加了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的规定
目前,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但是,由于没有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近年来,各地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中暴露出告知不及时、设置不规范、没有设置提示标志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争议。为此,我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先后制发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交通监控设备的使用作了规定,产生了良好的效果。此次修改,将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执法要求和规范上升为程序性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涉及的设备要求、设置地点、证据要求、查询服务、记录消除等内容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三章)。
三、规范了交通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
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在违法处理中的运用,此次修改,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的规定(第60条),并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第三章、第七章)。
四、增加了对加处罚款总额上限和缴款告知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交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为解决这一问题,此次修改,参照最新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增加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规定(第52条)。
五、完善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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