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刘 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9-01-19 09:47:4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调整引用法条序号 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答本报记者问
■专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并以法释【2008】18号文于12月31日正式发布施行。(详见本报2008年12月31日第三、第四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此《决定》涉及相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独家采访。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新公布,条文序号发生变化,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也应当予以及时调整修正,否则审判实践中适用就会产生错误
问:请介绍一下《决定》制定的背景情况。
答: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决定共十九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共八条,重新公布的民事诉讼法涉及序号调整的条文有八十三条。
自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以来,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430多个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新公布,条文序号发生变化,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也应当予以及时调整修正,否则审判实践中适用就会产生错误,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中大量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为方便审判人员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等文件,方便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使用司法解释等文件,对司法解释等文件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顺序及时进行调整,十分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解决这一问题可采用“决定”的形式。
《决定》借鉴立法修正案的形式,对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涉及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变化内容进行了调整
问:请介绍一下《决定》的主要内容,共有多少司法解释等文件涉及调整?
答:《决定》共八十一条,借鉴立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变化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决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等文件时,就应适用新的条文。
■独家■
理解和适用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决定》
对于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和各业务庭室复函中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需要调整的,《决定》没有列入,可在适用时个别调整
《决定》涉及到的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室复函中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需要调整的,没有列入,主要是考虑到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如需要引用这些文件,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本《决定》的精神,在适用过程中个别进行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的相关条文《决定》未涉及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不再适用,因此本《决定》未涉及该部分的条文序号调整。
关于《决定》第二十七条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引用民诉法序号的调整
《决定》第二十七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引用民事诉讼法序号的调整。第282条有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由于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被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所以,如果保留此规定,将在新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条文。故本《决定》删除了以上规定。
《决定》是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调整,并不涉及内容的修改。最高法院将对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进行整理重新公布
《决定》是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调整,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有关内容的修改等问题。对于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有关内容可能与民事诉讼法有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清理、废止、修改等方式予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直接适用新法的办法来处理。
为便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进行整理重新公布。
■背景■
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涉及调整
这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对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变化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这34件司法解释等文件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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