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陈永辉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9-05-27 08:37:45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两高公布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力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要提示
□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5月26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介绍将于5月27日正式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主要内容,并回答中外记者们的有关提问。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近几年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严重危害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三是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了强化法律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随着形势发展,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查处假劣药品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从2007年7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支持配合下,组成调研组,分别在山东、北京、河北、黑龙江等省(市)开展了调研。在调研过程中,针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起草了解释初稿,广泛听取并征求不同地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药监部门的意见。2007年11月专门召开研讨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国家药监局法规司的同志,以及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社科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座谈。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征求了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局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十数次修改,正式将解释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该解释。
《解释》的主要内容共分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中的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医疗机构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
——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经济条件,有的提供生产技术,有的提供其他生产、经营便利条件,还有的为其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对于此种共同犯罪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药品造假行为本身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突发事件时期的药品造假行为更是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例如,在传染病流行时期,生产、销售用于防控该传染病急需药品的假药、劣药的;在地震等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事故灾难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止血的药品的假药、劣药的,等等。突发事件时期的药品造假行为的危害性更加突出,对其从重处罚符合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表示,在当前防控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将更加严密地做好打击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工作。凡是发现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将坚决予以打击,确保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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