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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重庆拟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 【发布单位】作者:周晓阳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07-24 11:21:5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光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重庆拟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受害人因为连续拘传、违法监视居住等原因而导致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甚至造成家庭重大变故,可由于没有法律保障,他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请支付应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往往得不到满足。


昨天上午,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提交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草案》还新增看守所为赔偿义务机关、完善了赔偿范围、新增协商程序和双方举证义务等规定。

删除“违法”二字畅通赔偿渠道

过去,《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但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草案》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删去了“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只要存在侵权事实,除了免责情形外,无论是否违法,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协商程序、双方举证义务

过去,《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双方协商的制度,无法保证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草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七日内受理,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这样进一步保障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在过去的一些赔偿案件中,由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因为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难以认定。尤其是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更是无法举证。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这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

新增看守所为赔偿义务机关

《草案》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将看守所增列为赔偿义务机关,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

《草案》细化了赔偿范围,规定出现“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后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刑期”、“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三种情况,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以连续拘传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也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明确精神损害

纳入赔偿范围

《草案》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规定“导致其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故”、“受害人的名誉、荣誉受到严重损害,给受害人成家就业造成不利后果的”等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并且,《草案》还规定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社会影响;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

限期10个工作日内

拨付赔偿费用

能否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而过去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

《草案》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了完善,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一旦符合审查条件,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1、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删去了“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2、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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