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朱立毅 刘奕湛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10-31 10:41:1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社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我国加大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新华社30日全文播发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根据这个管理条例,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此外,这个管理条例还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但这个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的罚款限额仅为3万,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626号国务院令,公布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个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30日受权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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