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1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修改如下:
一、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办理相应的合格手续。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宁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获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企业,必须具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的二类(含二类)以上维修资质。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根据车辆诊断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三、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删除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应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主持,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2、将第十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组织安排,依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4、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七、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项目的基本概况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八、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3号)
删除第十条。
九、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一、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十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将第四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受理招标文件的备案;(四)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申请;(五)受理施工合同的备案。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建委备案。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送市建委备案。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6、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招标单位自行招标未备案,擅自组织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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