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服务,为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区内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 价格监测品种;
(三) 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四) 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非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无偿提供;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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