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节约用水执法主体和农业用水缴纳水资源费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节约用水执法主体和农业用水缴纳水资源费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
(办字[2003]96号)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接到贵厅《关于请省政府协调解决节约用水执法主体和农业用水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的函》(冀人常办函〔2003〕21号)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业用水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省水利厅、省农业厅同意将《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其水资源费可以暂缓缴纳。缴纳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关于节约用水的执法主体问题。省水利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是节约用水的执法主体,有关部门应做好协同配合工作。省建设厅认为,《水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分工,城市节水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并负责全省城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是城市节约用水的执法主体。两个部门在节约用水执法主体认识上有分歧,主要是对《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不一致。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就这个问题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依法确定该项工作的执法主体。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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