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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 【发布单位】政务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50-11-27
  • 【生效日期】1950-11-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染,特制定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施行检查:
(一)港务局(未设港务局的港口为航务主管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船员证书、航海日志、船舶设备及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等事项。
(二)海关:负责检查旅客、船员所带行李及物品与搜查船舶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但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船员及旅客,得施行个别检查。
(三)公安局:检查旅客的护照、证件、仓单并配合海关同时检查旅客行李与登陆船员所携带的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或船员进行单独检查。
(四)检疫机关:负责检查船员、旅客的病疫,船舶的卫生设备及有关预防接种、货物消毒、船舶蒸熏、除虫除鼠等工作及证件。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局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一律不得借故阻留。如有特殊事故须禁止其驶入或延缓其出口时间者,必须通过港务局执行之。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及其停泊地点,由港务局负责通知各有关检查机关,按时依第二条之规定,有步骤有次序的进行联合的检查。无论进出口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船舶进口,应依照检疫规定,由检疫机关指派人员,首先登船进行检疫毕,再由其他机关检查人员,同时登船进行联合检查。

五、船舶进口停泊后或船舶出口启航前,应由船长填具船员及旅客名单交港务局分发各有关检查机关,其他检查机关不得直接向船方索取。

六、船舶、船员、旅客的检查,仅限于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如无特殊可疑情况,任何机关不得中除阻航检查。

七、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八、中国籍船员的登陆,应持有港务局颁发的海员手册,或中国海员工会的会员证,证明其确系在本船工作者,否则须有船长签发的证明书。外国籍船员的登陆,应领有登陆证,由公安局统一规定印发,按各船外籍船员人数编列号码,交由船长一次填发,并由公安局批准限定时间 ,于船舶启碇离港前,由船长收回,全数
缴还。

九、行驶内河及沿海的中国船舶,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通过港务局由各有关机关进行检查:
(一)船舶进出口,公安局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检查时;
(二)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三)自疫港来去的船舶,及船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十、在各港口由港务局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检疫、海关、公安三部门,及海员工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局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一、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港务局对管理船舶,海关对货运监管检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二、本通则所称之港口,以经中央人民政府规定之国际通航口岸为限。

十三、本通则公布施行后,各地原有联合检查机构和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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