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1984年12月3日〔1984〕法民字第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晋法民字(84)16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适用《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8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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