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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 【发布单位】文化部、内务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51-02-05
  • 【生效日期】1951-02-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保护、管理各地方的古建筑、古文化遗址、革命遗迹,并为征集用在各地的珍贵文物、图书、革命遗物的便利,各省、市得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各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直属该省、市人民政府。由该省、市人民政府的文教机构和民政机构会同组织之。以该二机构的负责人为当然委员,并得延聘当地专家为委员或顾问。

第三条 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之经费,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负担之。

第四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一人,并得分部或分组。部主任或组长由委员兼任。部或组下得设干事、书记或办事员若干人。

第五条 委员会以调查、保护并管理该地区的古建筑、古文化遗址、革命遗迹为主要任务。凡发现有破坏、盗掘或有其他危险情形时,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作紧急的措施。有修理或发掘的必要时,应报告地方的主管机关,听候其指示办理;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办法”及“为保护古文物建筑办法的指示”加以处理。

第六条 各地方征集到的文物,图书和革命遗物,委员会得暂时接收、保管并加以鉴定。凡地方上已有图书馆、博物馆机构的,应即行移交各该机构保管。如发现有特别珍贵的文物、图书和革命遗物时,应即行报告地方的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处理,不得自行处置或移交其他机关。

第七条 有特殊重要价值和意义的古建筑或文化遗址,或革命遗迹的地区,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直接在该地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会同中国科学院设立研究机构。

第八条 本暂行组织通则由文化部、内务部会衔公布之,修改时同。

注:关于文化部与内务部管理名胜古迹的职权分工,在兹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民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业务范围划分问题的通知中作了新的规定,即:具有重大革命历史、艺术价值之革命史迹、宗教遗迹、古建筑、古陵墓、古文化遗址等,由文化部门负责拟定名单并指定或者设机构加以管理。一般的革命史迹、宗教遗迹、古建筑及山林风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县、区)负责管理。革命烈士陵园之修建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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