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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84)工商同字第2号
  • 【发布日期】1984-05-15
  • 【生效日期】1984-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问题的复函

((84)工商同字第2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来信提出有关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问题,现答复如下,请转告该局。
对财产保险、借款、供用电、货物运输、财产租赁,仓储保管等合同,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未予鉴证,一般也不须鉴证,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中,对这些合同的鉴证费收取标准未做明确规定。如果这些合同当事人双方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可以按照保险费、借款利息、电费、运费、租赁费、保护费的千分之一收取鉴证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千元。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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