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1952年5月17日法监字第8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51年10月22日法总发字第2194号来文附卷六宗,及同年12月18日法总发字第2827号续函均悉,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所发生的疑义,我们研究后提出意见如下:
(一)第一题基本上同意甲说,执行政策法令,必须贯彻精神实质,房户固然有优先承买房屋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容许他们用不正当的手段,把持垄断房屋的买卖。第三人本非房户而勾结串房户,顶名冒购房屋,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毫无相同之点,为了教育群众,贯彻执行政策法令不许任何人钻法律的空子,这种冒名顶替的买房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而应认为无效,惟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时,房屋究该重新估价出售?抑仍许由原出钱人与前业主(原房主))直接订立买卖契约?必须审酌实际情况与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作恰当处理。
(二)第二题也同意甲说。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资金所建筑,也属于社会财产的一部分。允许房户有优先承租、承典、承买的权利,就是说房主行使产权,也须服从社会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买人虽不是房户之一,但买下全幢房屋确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同时又能适当照顾原房户的居住或迁让等困难问题,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否则,仅着眼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忽视了社会的利益,就违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见请研究参考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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