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1995年2月27日署法〔1995〕142号)
“关于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的请示(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
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
一、《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分明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未生效。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美好公司既已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裁定生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当然不存在执行或停止执行问题。
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人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生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 海关法》第 四条第(一)项扣留的走私货物,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处理。如果所扣货物需先行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报经我署批准后再行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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