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办法
天津市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办法
(津价商〔2003〕45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居民生活热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经一定的加热方式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居民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居民生活热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居民住宅热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供水企业与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将执行的价格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居民住宅热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供水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居民生活热水价格。
第六条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居民生活热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以及兼顾经营者和居民的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七条 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含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燃料动力费、原材料费、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利润按成本利润率核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3%。
第八条 居民生活热水价格中的供水成本及费用应依据供水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合理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申请:
(一)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或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二) 居民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第十条 供水企业制定或调整热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区县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价格管理部门提供供水成本、费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及建设热水设施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以及维修服务等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热水价格,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实施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津价工[2000]147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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