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坦白 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坦白
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9月21日(56)法刑字第9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号,(56)公劳联字第20号)
现对山西省公安厅劳改局(56)公劳狱字第17号请示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对已经判决的罪犯的财产没收问题,一般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都依法作了处理,不应再在已判决的劳改犯人中,动员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
至于犯人中劳改中已经缴出的财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应予没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没收的,劳改单位可将具体情况报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裁定宣告没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复依法不应没收或不应补充宣告没收;如果所缴出的财物是原判已经宣告没收的财物,应作为执行原判问题,报送执行原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地主阶级分子的财产没收问题, 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因此对于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经缴出的财物中,除查有依法应该没收而隐藏未曾缴出的以外,其余的不应没收。
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动地主及资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缴出的财物,如果依法不应没收的,可以由其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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