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发布文号】(63)公发(厅)245号等
- 【发布日期】1963-04-16
- 【生效日期】1963-04-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63)法研字第37号,高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发(63)11号,(63)公发(厅)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的,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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