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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0-02-04
  • 【生效日期】1980-02-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

在出口商品上用好商标,是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商品和进行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扩大对外贸易, 创立名牌商品, 增加外汇收入,现对当前出口商品使用商标暂作如下规定。

一、工业、商业、外贸等各单位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都应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审查注册。

二、为了适应外贸发展的需要,考虑到出口商品使用商标的特点,出口商品可以使用中外文合用商标或全外文商标,可不使用汉语拼音(使用地名和人名作商标的除外)。

三、对于在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出口单位要精心设计,既要符合国内商标管理法规和国外销售地区的法律要求,又要适应国外市场的风俗习惯和需要。要简明新颖,有利于推销商品。

四、外贸总公司、分公司和工厂企业、工业专业公司都可就其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申请国内注册。未办国内注册的商标不得对外使用。
在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中,跨省、市、自治区使用的商标,一般由外贸专业总公司申请注册; 在一个省、 市、自治区内使用的商标,由地方外贸总公司或专业分公司申请注册。外贸专业总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外贸公司还可以注册少量备用商标,在出口需要时使用。

五、为了避免在国外市场上我国出口的同类商品商标牌号过多,相互竞争,各省、市、自治区和出口单位对出口的同类商品的商标应加控制。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原则上是谁注册的,就由谁专用。在一个企业(或地区)的产品不能满足国外市场要求,需由外贸公司组织多厂生产时,可允许多厂共用商标。如果该商标是工业企业注册的,有关外贸公司要征得原注册企业同意,工贸双方应当经过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并将协议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七、出口商品使用共用商标,必须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各厂的产品做到质量一致。避免出现商标相同,质量不一的现象。组织商品出口的单位,要会同主管工业部门组织有关各生产厂进行技术协作,严格检验,保证质量统一。所有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都要对自己产品的质量负责。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或代号。

八、各外贸公司和工厂企业、工业专业公司的出口商品的商标都可在国外注册。国外注册应当及时办理,以取得销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注册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在国外申请注册时要争取按商品大类注册。在必要时,国内注册也可以照顾按商品大类注册, 并免交产品质量规格表。 今后到国外注册商标,可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为办理,在港澳和东南亚地区注册,也可委托我驻港澳外贸机构代为办理。

九、除反动、黄色、丑恶的以外,外贸和工业单位可以接受国外定牌或国外商人专用牌号,但应注意不要与我国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仿。

十、为便于统一掌握全面情况,对外贸易部各专业总公司、中央各自营出口单位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应根据出口商品分级管理的规定,每年底将本单位或本地区经营的出口商品商标的国内外注册和使用情况除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并抄告对外贸易部备案。

十一、外贸和工业单位都要重视出口商品的商标工作,稳定商标工作干部,加强商标知识教育,要建立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商品商标档案和登记管理制度,对商标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起,共同管好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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