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2-03-29
- 【生效日期】1982-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摘要)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 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 以及中共中共、国务院 《 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刑事诉讼法》、《 森林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检察机关受理。 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 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休)之间,因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 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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