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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 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1989]民他字第10号
  • 【发布日期】1989-06-09
  • 【生效日期】1989-06-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 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
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1989年6月9日〔1989〕民他字第1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一案的请示报告和案卷,均已收悉。
从你院报来的案卷材料看:讼争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高三妹夫家兄弟4人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共有是正确的,故同意不再变更。但应继续做好高三妹等人思想工作,劝导他们珍惜兄弟情谊,以团结为重,服判息诉。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
一案的请示报告》
((89)赣法民字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南昌市高三妹等人诉与陈德晶房屋确权申诉一案,经过复查,现将案情报告呈报你院,请予核示。
该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妥当的。且已执行完毕,但高三妹及其子女不服判决。长期反复向上级机关申诉,为了慎重起见,特报请你院审核批复。
附呈:案情报告
一、二审案卷,申诉卷共计8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陈德晶市诉高三妹等人
房屋确权案的案情报告》

本案经一、二审5次审理,历时6年多,一方当事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经调卷审查,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情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妹,女,78岁,汉族,安义县人,家庭妇女,住本市浮桥头13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朋,陈爱民,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陈宗煌),男,59岁,汉族,安义县人,系东湖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包家巷60号,高三妹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炳星(陈锐之子),男,39岁,系南昌市三建公司机运处工人,住本市上营坊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贞,女,56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教育局干部,住本市三径路2号,高三妹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珍,女,54岁,汉族,安义县人,邵武机务段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水北大街106号。系高三妹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晶,男,76岁,汉族,安义县,系抚河木制品退休工人,住本市浮桥头13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宗煊(陈德晶之子),男,41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教员,住本市南方电动工具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淼,男,6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第一搬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临江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芸,女,4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樟树磷肥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火,女,40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江西省外贸包装厂工人,住本市下水巷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志坚,男,16岁,汉族,南昌县人,学生,住本市豫章后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芙蓉,女,14岁,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莉莉,女,11岁,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锋,41岁,系南昌通用机械厂工人,住址同上。(朱志坚、朱芙蓉、朱莉莉之父)。

二、案情
申诉人高三妹的丈夫,陈锐、陈淑贞、陈玉珍的父亲陈德鑫(1981年病故)有3个弟弟:大弟陈德晶、二弟陈德聂(1953年病故)三弟陈德淼和一个妹妹陈庚金(从小被人收养)。解放前,陈德鑫四兄弟先后在南昌学徒,当店员。1936年陈德鑫与人合伙开“大有成”粮行,后因故停业。1939年日军侵占南昌,陈家四兄弟逃难到吉安等地谋生,在逃难期间,陈德晶曾到波阳县税务所工作。1945年日本投降后,陈家四兄弟回到南昌,由老大陈德鑫主持经营“大有成”粮行,他3个弟弟均在“大有成”工作。由于经商获得盈利。1947年,以陈德鑫名义购买了南昌市浮桥头13号(原24号)房屋一栋,面积一分六厘二毫八丝,即108.42平方米,次年又购买沿江路83号房屋一栋,分别有房产证、买房契约为证。为了扩大经营,1946年,除陈德鑫、陈德淼继续经营“大有成”粮行至1952年以外,陈德晶与人合伙开设“义顺”粮行,陈德聂在沿江路开设油盐店。1948年上半年,陈德晶又到安义开设“德丰”粮行。虽然分开经营,但未分家,所有店铺基本上是兄弟共有。1948年陈家四兄弟在安义老家盖了一栋2层楼房,陈德晶、陈德聂、陈德淼的家属均在老家与公婆一起生活。陈德鑫儿子陈锐是在老家新盖房屋结婚的。婚事主要由陈德晶操办。解放后,南昌市浮桥头13号房产登记是陈德鑫的名字。农村土改陈母划为工商业主兼地主,四兄弟同一家庭出身,1951年安义“德丰”粮行停业,陈德晶即来南昌与陈德鑫居住在浮桥头13号。至今,分开生活。沿江路83号房租,计人民币2230元,共计3469.10元,应从上述款项由陈锐一方给陈宗芸1000元,其余归陈锐一方所有。
陈锐不服二审判决,先后向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务会等单位提出申诉。本院民庭于1985年3月8日函转市中院民庭复查处理。最高法院民庭于同年8月16日函转南昌市中级法院审查处理。并报送处理结果备查。此函抄送了我院。1988年6月11日市中院书面驳回了申诉。此后,陈锐仍然继续申诉、上访,不执行二审判决,说房子是他母亲的,他没有继承母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支付1000元给陈宗芸。西湖区法院于1985年7月8日向东湖区大院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由陈锐付给陈宗芸人民币1000元;2.每月在陈锐工资中扣除40元给陈宗芸,至付清止。陈锐对扣工资的强制执行办法更有意见,多方申诉、上访。1985年7月31日东湖区大院街道办事处向西湖区法院去函。反映陈锐于同年4月退休,每月退休金78.58元,每月扣除40元,只有38元多,生活确有困难,建议每月扣26元。
1985年9月29日,本院民庭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再审:(1)本案应追加当事人,陈锐的母亲高三妹是房屋所有人之一,是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现在她坚决要求参加诉讼是合法的。(2)二审判决的“陈锐一方付给陈宗芸1000元”。每月扣除陈锐的工资40元,占工资的一半多,现在陈锐对此很有意见。是有理由的,应予解决。经与一、二审民庭同志研究,二审同意自行再审。
1985年10月14日二审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
一审在重审期间,于1986年元月裁定:浮桥头13号房每月租金110元,从本月起高三妹领取60元,剩余50元由红光铁件厂保存,1987年3月10日,一审重审判决:一、本市浮桥头13号前屋(包括楼上)以大门中线,后屋以中线为准,屋南面归陈德晶所有,屋北面归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本市沿江路83号房拆迁费、安家费800元归陈德淼、陈德聂子女共同所有,由陈德淼退出400元给陈宗芸、陈宗火、陈宗梅平均继承,陈宗梅的份额归其子女继承;二、1986年元月至1987年3月由东湖区红光铁件厂每月扣押保存的50元房租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给陈德晶;三、其他要求不予准许。
1988年9月10日,二审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三项,变更第一、二项;二、本市浮桥头13号房屋以其南、北墙距的中线为准(包括楼上、后面屋)北面房屋归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南面房屋归陈德晶所有。沿江路83号房拆迁费800元归陈德淼所有;三、1986年元月至1988年3月由东湖区红光铁件厂每月保存的50元租金中,600元由陈宗芸、陈宗火和陈宗梅平均所有,陈宗梅的由朱志坚兄妹所有,其余的归陈德晶所有;四、自1988年9月份起,浮桥头13号房屋租金由高三妹陈德晶各得一半。
1988年10月10日,高三妹向本院提交申诉状:本案争议房屋,是她和丈夫陈德鑫独资购买的,资金来源除母亲资助外,其余是陈德鑫夫妻独资经营“大有成”粮行的盈利,陈德晶没有在此店参与经营,陈德淼在此店是店员拿工资的。解放初期产权登记是陈德鑫的名字有房产证为据。他人无共有产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德晶无理起诉。
……

四、认定证据
认定本案争议的二栋店房属于陈德鑫兄弟四人共有的证据有:
1.陈德鑫1969年4月9日在自己签字的《谈话记录》上说:我在日寇投降后在本市浮桥开大有成粮行,同年的时候就是四兄弟在行工作,没有雇工,大约一年左右开始雇工。
2.陈德晶1970年7月20日在《我家解放期间的情况》的档案材料上称:解放前是个大家庭,我兄弟四人在外做事,大哥陈德鑫开大有成粮行,我与人在安义与人合伙开德丰代理行,我弟在沿江路开油盐店,陈德淼在大哥处,整个家庭的经济权在陈德鑫处。1973年4月17日他在“职工履历表”中的“解放前后家庭成员”中填写:哥陈德鑫、弟陈德聂、弟陈德淼均在53年离开吃饭。
3.陈德聂(已故)之妻万月娥于1983年1月14日到原审上访称:陈德鑫是老大,当家,是个大家庭,在一起吃饭,兄弟赚的钱交给老大,浮桥头房子是老大手上买的,钱是大有成店里的。
4.陈德淼陈述:鬼子投降后,我们又到南昌开店,四兄弟都在店里,老二不到一年就另外同我老表合伙在隔壁开粮行。又陈述:老二在安义开粮店,在大有成拿了一部分钱去,有时也从安义拿钱过来。我在大有成不拿工资。1949年12月19日“南昌市土产行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调查表”中记载大有成交易员是“陈德鑫、陈德淼”。
5.陈庚金陈述:我是陈德鑫、陈德晶的妹妹,解放前没分家,解放后是各赚各的钱各吃各的,浮桥头房子是谁的钱买的,我年小,搞不清,我认为四兄弟都有份。
6.高三妹之子陈宗煌(现名陈锐)从解放初期在部队“干部履历表”直至1965年“社教运动职工阶级登记表”上,一贯填写:“土改前是个大家庭”,家庭成员填写了3个叔叔的名字;在家庭经济状况栏内,填写:“土改前,南昌市有店2个,一是父亲和四叔经营的粮行,二是三叔经营的油盐店,安义有二叔的粮食代理行”,“大家庭是1951年分开生活的”。
7.高三妹之女陈淑贞在1956年的自传中写“家庭成份工商业地主”,“1949年以前我家是个大家庭,家里有……3个叔叔”,“日本投降,回到南昌,一家人(父亲和叔叔、母亲)就经营以前的商店”。
8.陈德鑫的表兄弟刘云珍证明:大有成房子是抗战胜利后买的,那时我在他隔壁开店,大有成是老大管,写他的名字。1948年陈德晶在安义与人开德丰粮店,也是陈德鑫大有成的钱,说是它的分店也可以,解放前兄弟在一起吃,未分家。大有成经济贡献大,老大应多得到点,我同意老大得2/3,老二得1/3。
9.陈德晶开粮行的合伙人占美发证明:1948年陈德晶回家,要我帮他们兄弟的方便,回家建设家乡,在安义开德丰粮行,其资金由南昌结算,主要是为了赚钱,在安义开设网点,建设家乡,建房是按四兄弟安排,每人楼房一间。
10.陈德晶之子陈宗煊1971年在自传中写:我父亲家庭出身工商业兼地主,解放前是大家庭,南昌有两栋房子,父亲四兄弟经商,开设大有成粮行及油盐店,大伯陈德鑫当家。
11.陈家四兄弟同是工商业兼地主家庭出身,说明是共同生活未分家。高三妹及其子女否定此一事实。但有陈德鑫的老户口存根为证。
致于高三妹及其子女称:购买争议店房有高三妹母亲的资助。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为证人刘云珍只说,陈德鑫开大有成店,其岳母可能帮了一把。陈德荣说,浮桥头房子是陈德鑫买的,钱可能其岳母帮助了点。陈雪英说,我听高三妹养母说过是她给了钱买房子。
高三妹及其子女还提出陈德晶没有在大有成工作过,陈德聂、陈德淼是店员,领工资。但有店员万国辉、刘桂芳、刘三北等人证明陈德晶在大有成粮行工作过。余乃贵(1947年学徒,时年15岁)说,我个人认为老三、老四是在大有成工作赚工资的,多少钱不清楚,理由是他俩同我们一样做事,周奕澄(1947年店员)说,陈德淼是老板还是工人?那就不晓得,难哇,他是跟师傅样,拿钱的。据此,申诉人提出的这个问题,不能认定。

五、我们的意见
1.本案争讼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陈家4兄弟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其买房契约和房产证是老大陈德鑫的名字,应视为陈德鑫代表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其房屋产权属于兄弟4人共有。自解放初期以来,4兄弟对其房屋已作了安排,各得其所:陈德聂、陈德淼共同居住沿江路83号房;陈德鑫、陈德晶共同居住浮桥头13号房已有30多年,一直到现在,应是陈德鑫、陈德晶共有。对此共有房屋的分割,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一、二审判决浮桥头13号房屋归高三妹及其子女和陈德晶各半所有。同时,已考虑到陈德鑫购置此房的贡献较大,将1980年以来高三妹及其子女已经收取该房屋租金等共3000余元,已判决给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给了一定的照顾。据此,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原则上是对的,应予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2.陈德鑫是大家庭的当家人,是家庭创业和购买房屋的主要贡献者,本来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考虑再多分一点份额。但经与二审承办人看现场,二审判决已经执行了,划线切墙隔开了房屋。一审裁定诉讼保全扣留的房租,判决陈德晶的1000元,也已经执行。同时,陈德晶是住房困难户,判决得到的一间房屋隔成2间,陈德晶夫妇及其儿媳各住一间;高三妹判决获得的一间,现在她随子女生活。据此,没有什么好办法,使陈德鑫再多得点份额。
3.二审终审判决从浮桥头13号房的房租拿出600元给陈德聂的后代继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钱也不多,可予以维持。
合议庭意见:二审终审判决原则上是对的,可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庭务会意见,维持二审判决,报请审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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