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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 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 【发布单位】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2-09-06
  • 【生效日期】1982-09-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 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
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二年九月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已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国发[1982]111号文件下达, 并定于九月一日开始实行。现就贯彻执行国务院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的各项规定,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迅速传达,并切实贯彻执行。

二、对于“十七种进口商品”中,除国家物资局、纺织工业部主管的品种外,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十五种商品,广东、福建两省凡需调出省外的,均由省商业厅归口统一填表向商业部申报,由商业部核发“准运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商品,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 自治区商业厅(局)统一归口向商业部申报,核发“准运证”。
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均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运输和放行。广东、福建两省及全国各地有关银行,应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结算。其它部门过去发出的外运证明一律不再有效。

三、在今年九月一日之前,广东、福建两省的供货单位与其它各省、市、自治区购货单位已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未执行部分,从九月一日起,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广东、福建两省的中外合资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留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省外的,也应按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规定对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调出省外的处理办法,只适用于广东、福建两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仍按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外贸部、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1)贸进管字352号文件《 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不能跨省、市、自治区,跨行业经营。

六、按规定需要调出广东、福建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一律实行统一规定的调拨价。过去没有统一订价的商品,由广东、福建省商业厅参照同类商品提出调拨价格意见报商业部批准。对调出商品,调出单位要认真进行检验,防止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内地,对质次价高、冷背呆滞、残损变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削价处理才能调出省外的,应由批准削价的主管单位开具证明一并报商业部。

七、广东、福建两省指定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带进来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中属于商业部经营的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外调时,可由广东、福建省商业厅统一报商业部核发“准运证”。但冒牌和质量低劣的手表,要执行今年六月八日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2)工商总字90号联合通知的规定,不许调出省外。其它质量低劣的产品要按质论价。

八、属于国家批准由商业部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除广东、福建两省口岸外,在其它省、市口岸接收进口的商品,进行全国调拨时,仍按原规定执行,即凭商业部有关专业公司发出的商品调拨通知放行。

九、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商业部门对目前经营“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整顿,凡是不符合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规定的,要立即停止,严格按照规定办事。

十、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广东、福建两省运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要抓紧核实情况,迅速处理。

十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规定的,要查实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二、商业部门的所有单位和干部、职工都不准参与购销或储存走私物品,不准与走私分子勾结或支持社会上的走私、贩私活动。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 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这些部门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坚决制止走私物品流入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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