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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
  • 【发布文号】劳人锅(1982)9号
  • 【发布日期】1982-11-13
  • 【生效日期】1982-1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1982年11月13日劳人锅(1982)9号)

自今年初国家经委和原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 关于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问题的通知》(经机〔1982〕29号)以来,批准了十三个单位试制乙炔瓶,但目前除了上海高压容器厂和沈阳乙炔瓶厂,试制的乙炔瓶,已按照《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投入了批量生产外,其他各试制单位试制的乙炔瓶尚未进行技术鉴定,与此同时,又有一些单位要求批准试制。为了加快乙炔瓶试制工作的进度和解决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乙炔瓶的需要量,全国已批准十三个乙炔瓶试制单位,布局基本合理,不再增加乙炔瓶试制单位。自文到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劳动局不要再审查和上报乙炔瓶试制单位。

二、已批准的乙炔瓶试制单位,为加速试制进度,要搞好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得相互封锁。争取尽早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凡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不能按照《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的,取消其试制资格。通过技术鉴定的单位,应按照《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制造许可证。

三、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的乙炔瓶制造厂,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发现粗制滥造、产品不合格的,要停产整顿,问题严重的取消制造资格。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有组织有计划地筹建溶解乙炔站,应结合工业调整,以大、中城市为主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电石厂和某些气体厂、大型企业的乙炔站,进行合理布点。项目的确定,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站方案和竣工项目,须经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查鉴定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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