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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 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 【发布文号】(84)司发劳改字第572号
  • 【发布日期】1984-11-16
  • 【生效日期】1984-11-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 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
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1984年11月16日(84)司发劳改字第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新疆自治区司法厅反映,去年北京调往新疆的部分犯人已陆续刑满,并按规定予以强制留场就业;近来,其中有些人擅自离场回京。有的地方还反映,有此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外流作案,危害社会治安。他们提出,为了把这些人追回来,并防止途中发生意外,能否使用械具和送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问题。经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通知如下:

一、对擅自离场和逾假不归的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就业单位要及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督促其返场。公安机关发现此类人员时,也要根据有关法规主动做动员返场的工作。
经公安机关督促规劝,本人愿意随干警返回的,途中不戴械具,也不送看守所羁押,但执行任务的干部要注意看管。经动员不走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后,通知就业单位强制带回,或由公安机关强制遣送回场。对闹事或者逃跑、自杀可能的,遣送途中可以使用械具并送看守所、收容所羁押。

二、对在外流窜被收容审查的经审查后,需要遣送回场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场。

三、对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由就业单位派干部带回处理的人,可加戴械具,也可送看守所羁押。
各就业单位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刑满留场就业的政策,对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实行带有一定约束力的管理措施,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经常对他们进行认真的思想教育,讲清政策,指明出路,消除顾虑,作好安置工作,使其安心留场,弃旧图新,争取光明的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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