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 【发布文号】(84)司发劳改字第572号
- 【发布日期】1984-11-16
- 【生效日期】1984-11-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 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强制留场就业人员
擅自离场追回途中可否使用戒具和羁押的通知
(1984年11月16日(84)司发劳改字第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新疆自治区司法厅反映,去年北京调往新疆的部分犯人已陆续刑满,并按规定予以强制留场就业;近来,其中有些人擅自离场回京。有的地方还反映,有此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外流作案,危害社会治安。他们提出,为了把这些人追回来,并防止途中发生意外,能否使用械具和送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问题。经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通知如下:
一、对擅自离场和逾假不归的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就业单位要及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督促其返场。公安机关发现此类人员时,也要根据有关法规主动做动员返场的工作。
经公安机关督促规劝,本人愿意随干警返回的,途中不戴械具,也不送看守所羁押,但执行任务的干部要注意看管。经动员不走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后,通知就业单位强制带回,或由公安机关强制遣送回场。对闹事或者逃跑、自杀可能的,遣送途中可以使用械具并送看守所、收容所羁押。
二、对在外流窜被收容审查的经审查后,需要遣送回场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场。
三、对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由就业单位派干部带回处理的人,可加戴械具,也可送看守所羁押。
各就业单位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刑满留场就业的政策,对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实行带有一定约束力的管理措施,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经常对他们进行认真的思想教育,讲清政策,指明出路,消除顾虑,作好安置工作,使其安心留场,弃旧图新,争取光明的前途。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