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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 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03-21
  • 【生效日期】1985-03-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 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
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5年3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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