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理的批复》
(1986年5月9日法(民)复〔1985〕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第2次请示报告收悉。鉴于你院报告中所述的情况,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马本师所在单位审定马为归国华侨。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马本师所诉争房屋原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的遗产,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
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第二次请示报告》
((86)浙法民他字8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曾于1984年11月8日(84)浙法民他字19号报告请示你院。你院于1985年2月16日法(民)复(1985)9号批复“……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我院按上述批复于1985年3月16日批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遇到两个问题:一、马本师所在单位冶金工业部规划院来函称,马本师系归侨。绍兴市中院向冶金工业部发函调查,该部干部司复函证明“马本师解放前侨居英国,经审定系归国华侨”。二、马孟希的女儿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马孟希的遗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遗产。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斤转发《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该屋可按落实侨务政策处理,马孟希的女儿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有理,应追加他们为本案当事人。
我院研究认为,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材料看,马本师于1945年12月去英国,1948年12月回国。现经冶金工业部干部司审定为归国华侨。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44号文件第1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和该条第4项“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的规定,争诉之屋系马本师之父马孟希的遗产。拟按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处理。现因情况有变化,特再请示,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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