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的省以下企业和 单位如何征集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的省以下企业和
单位如何征集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等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7日(89)国税地字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省市不断询问对跨地区经营的省以下企业,单位缴纳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个体工商户缴款凭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为了统一政策,有利于征收管理,经研究,规定如下:
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的省以下企业、单位如何征集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
对跨地区经营的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预算外企业和单位,根据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回原地缴纳所得税,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也应随所得税一并回原地缴纳,缴纳后并应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出示缴纳的证明(附缴款书或经批准的减免文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预算外企业和单位,应缴纳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1.未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出示缴纳证明的;
2.在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的;
3.经批准免缴所得税的;
4.不缴所得税的。
二、关于对临时经营者如何征集预算调节基金问题
1.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经营者,应按《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规定征集预算调节基金。
2.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经营者,是否征集预算调节基金,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商请财政厅(局)确定。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预算调节基金使用何种缴款凭证问题。
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预算调节基金,可暂用完锐作为缴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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