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7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4女2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3处,共57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57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24间,宁桂兰名下15间,迟秀兰名下18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3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33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24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8间,其余16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24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6名年长女儿每人3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6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57间房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24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13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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