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1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署法[1993]468号通知已将修订后重新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达各关执行。现就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溯及力问题
关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及对其处罚的规定,在本次修订前包含在原《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中,修订后分离
出来单列为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三)项。按照适用法律从新、从轻的原则,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尚未处理的,应按照重新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三)项和第 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偷逃税案件移送的标准问题
对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包括代征税费)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偷逃税和漏税违案件的行政处罚尺度问题
(一)应根据《细则》第五条第(三)项和署法[1993]468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偷逃税案件(包括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退回海关处理的和偷逃关税税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应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包括偷逃的关税、代征税费以及其他违法所得。
2.可以并处罚款。其中,偷逃关税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处偷逃税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偷逃关税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计罚基数应是偷逃的关税与代征税之和。但由于目前对于偷逃的代征税部分的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暂时将罚款的最高数额限为偷逃关税税额的三倍。对于按上述处罚尺度计算出的罚款数额(包括代征税费)超过偷逃关税税额的三倍的,暂时减按偷逃关税税额的三倍处以罚款,无特殊情况,不得再减。
(二)对于漏税违规案件,应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补征关税和代征税,并根据《细则》第十一条和署法[1993]468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的计罚基数、最高限额、均比照上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统计方面处罚的问题
署法[1993]468号通知第六条第(三)项对“字迹模糊不清或乱涂改”以及“报关人对海关的查询未按期作出答复”两种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执行,经研究决定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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