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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联营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6-12-24
  • 【生效日期】1986-1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联营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联营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1986年12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专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1.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制药厂与桂港企业有限公司就生产“百年乐”保健药品签订联营生产合同,它们没有共同组成一个新的经济组织,双方仍然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这种联营的一方如需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仍需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根据《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口头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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