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 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1-19
  • 【生效日期】198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 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
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1987年1月19日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

第一条 根据《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4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700元以上(含700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定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700元以上(含700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含700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含500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700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500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径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径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