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 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
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22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168号《关于 民法通则施行后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 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 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 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 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
三、 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 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 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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