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办期间外币调剂价差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办期间外币调剂价差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5日国税发<199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调剂外币发生调剂价差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因外币资金(包括投入的外币资本和外币借款)不足,以调剂价买入外币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和支付费用。可以按实际发生的调剂价计算有关资产的原价或计入有关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买入外币用于偿还外币债务所发生的调剂价与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的差额,可以计入用该项外币债务建造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原价,也可以累积计算,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筹办期间买入外币偿还外币债务发生的调剂价差累积计算的金额和筹办期间卖出外币发生的调剂价差金额之和,在筹办期结束时,其余额为损失的,可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五年逐月平均摊销;为收益的,可由企业选择下列方法之一处理:
1.从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五年逐月平均转为收益;
2.冲抵企业生产经营后的年度亏损;
3.留待企业清算时并入清算所得。
选择上述方法之一处理调剂外币价差后,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四、本通知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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