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银行各分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中国银行各分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2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近接中国银行来函,要求对该行经营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计算征税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为了照顾中国银行办理该项业务存在的实际困难,便于税收征纳双方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可以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的上海、天津、广州、福州、大连、珠江六个分行,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按规定依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税,准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借入款利息支出”。未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的分行,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
二、 对中国银行各分行办理“国家统借统还贷款”,“短期优惠利率贷款”、“贴息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恢复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三、中国银行各分行转贷由总行借入的外汇资金,均由总行统一对外结算,各分行不反映转贷外汇资金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对各分行转贷总行借入的外汇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均按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支出项目。
本通知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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