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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 【发布单位】外经贸部
  • 【发布文号】外经贸部2002年第48号公告
  • 【发布日期】2002-11-19
  • 【生效日期】2002-1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48号公告)




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 20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终裁决定见附件一;

鉴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已做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如下:

一、 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先来先办"的方式。在规定数量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规定数量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关税。最终保障措施在实施期间将逐步放宽。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数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详见附件二。

二、 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3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3日。

三、 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临时保障措施涉案产品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加征的关税将予以退还,有关办法另行公布。

四、 对进口份额不超过该类产品进口总量3%的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地区的产品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但进口商需提供来自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国家/地区的产品原产地证明。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见附件三。

五、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依法审查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和水平。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 (略)

附件二:《《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表》 (略)

附件三:《《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表》(略)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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