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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改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企业[1988]第56号
  • 【发布日期】1988-03-28
  • 【生效日期】1988-03-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改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改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1988年3月28日工商企业〔1988〕第56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改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请示》(粤工商〔1988〕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对广东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省、市两级登记的管理体制,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和我局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工作;由我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工作;其他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初审工作,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过去交叉登记的,应按上述规定理顺。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地区)承包商的登记注册,由已经我局授权的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经授权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二、凡尚未经我局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积极创造条件,落实机构、编制、人员(应经过培训),并在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具备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并转报我局审批。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除按划分的权限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和核准工作外,还应根据国家和我局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定;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外国(地区)承包商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省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等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加强对上述企业、代表机构、承包商登记管理情况的调查研究,并及时向我局反映;做好季报、年检统计工作。今后,广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季报统计和年检统计由你局汇总后统一报我局。

四、同意你局关于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章的处罚权限的意见。该处罚权限应包括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地区)承包商违法违章的处理。你省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批准权限由你局具体制订(报我局备案)。原则上由各授权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处罚权限进行处理,并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超出处罚权限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地区)承包商实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罚权限原则上罚款在五千元人民币以上一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万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后执行;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人民币(含十万元)以上,以及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我局核准后执行。

五、上缴我局的外商企业登记费应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工商办字〔1987〕第279号)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收取的外汇人民币结汇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29号)的规定上缴。请每半年将“专用收据”第二联(包括作废的)按编号顺序装订,连同应缴我局的登记费一并汇交我局办公室财会处)帐号8901560,开户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所得外汇留成额度,应上缴我局的四成,亦应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划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业务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额度帐户内。

六、鉴于你省江门市、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具备了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条件,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凡江门市、东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承包商,分别由江门市、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核准登记工作,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我局备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问题待有关材料补报后,另行批复。

七、鉴于惠阳地区已撤销,原授予惠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权相应撤销,同时授权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自发文之日起,你省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承包商的注销登记不再报我局核准(由核准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档案材料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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