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食油)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花生油、大豆油、棉籽油、菜籽油及芝麻油、葵花籽油、玉米胚芽油、茶油、米糠油、胡麻油等植物油。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必须对成品进行检验,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条 采购食用植物油必须索取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不符合《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贮存及销售食油应有专用油桶(池、槽),并要保持清洁,定期清洗。为防止与非食用油相混,食用油桶应有明显标记,分区存放。贮存、运输、装卸时要避免日晒、雨淋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生产食油的原料中发现有毒杂草籽及异物必须清除,生产中使用的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过程应严格防止润滑油的污染。生产食油的溶剂应符合卫生标准。运输、贮存、转罐时,应有专用车(或特别洗槽车)、专用罐及专用管道,以防污染。
第八条 用浸出法生产食油的单位必须制订和严格执行生产操作规程,浸出油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应符合现行的《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严防溶剂跑、冒、滴、漏。
第九条 生产棉籽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游离棉酚含量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供食用。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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