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
- 【发布文号】中纪发[1988]12号等
- 【发布日期】1988-11-21
- 【生效日期】1988-11-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 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
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
(1988年11月21日<88>高检会(经)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人民检察院、军委纪委、军事检察院:
中纪发<1988>12号)
一九八二年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以来,各级党的纪检机关与国家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当前,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面前,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应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信息。确定双方负责联系的部门和联系人,建立双方负责同志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中央一级每两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省、地、县级多长时间召开一次请各地协商确定;对急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交流打击经济犯罪以及其他违法乱纪案件的情况和线索;研究、协调有关政策和法律问题;研究重大案件的查处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党的纪检机关查处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 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机关处理。
三、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一般不要公开报道,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四、党的纪检机关或国家检察机关收到(接待)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来信(来访),应当及时转送对方处理。
五、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于经济犯罪与党纪政纪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大案要案,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协同办案。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遇到阻力和困难时,纪检机关应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护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或举报人的,一定要严肃处理。
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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