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化妆品上使用 “美国一号”、“中国一号”等名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化妆品上使用
“美国一号”、“中国一号”等名称问题的答复
(1988年12月9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沪工商标(88)第301号文收悉。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我国《 商标法》第 八条第八款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六条的规定,不得使用带有夸大宣传的文字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香港美国一号美发品公司和上海霞飞日用化工厂在其生产的化妆品上或广告宣传中,分别突出使用起到了商标作用的:“美国一号”、“中国一号”中、英文字样。这两家企业的行为违反了《 商标法》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应予制止,并限期改正。
2.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已在香水商品上注册了“上海”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其他企业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大上海”、“夜上海”商标,属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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