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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 关于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减免税 实行按指令性计划办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2-22
  • 【生效日期】1989-02-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 关于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减免税 实行按指令性计划办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
关于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减免税
实行按指令性计划办理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

为贯彻国务院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加强税收管理的精神,现对现行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严格控制技术改造项目的减免税范围。在(83)财税字第30号、(87)署税字第1080号等文件规定范围,并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正式列入国家下达的技术改造投资指令性计划规模内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才能享受减免税待遇。凡未列入国家下达的技术改造投资计划规模内的引进项目(以租赁方式技术改造引进项目除外)及国发[1988]64号《国务院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附件中所列的停建项目(工程),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一九八八年已批准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符合技术改造减免税规定而引进的设备在一九八九年到货安装的,各地方、各部门应将其纳入一九八九年技术改造指令性计划规模内,一并按附件一样式出具减免税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各部门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规模内认真编好技术改造计划,在引进项目中对进口设备要严格控制,列入引进计划的应是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的关键设备,能采用国产设备的尽量不进口,并于每年四月将国家下达的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规模内的引进项目计划按附表一要求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备案(如确需补充的引进项目计划,可在十月底以前报送),同时分别抄送主管海关,并将减免税的情况按附表二要求于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汇总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备查。

三、各主管海关一律凭各地方、各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书(见附件一),并经审核确属投资计划规模内的项目,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对按规定需进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应首先按国发[1985]9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出具减免税证明,凭行业归口部门加盖“统一归口、联合对外专用章”的证明和减免税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审定工作委托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与各主管海关、税务局(或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共同负责。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审定工作委托各市经委(计经委)、项目所在地海关、市税务局(或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共同负责。其它开放市、县审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权力委托所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项目所在地海关共同负责。各地方、各部门不得把权力扩散或层层下放,已经扩散和下放的必须立即收回。

五、各部门应指定一个主管技术改造的综合司(局)归口办理本部门直属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减免税手续,不得为非直属企业出具减免税证明。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二)的投资计划规模内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证明手续,由各企业集团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国家计委技改司负责办理。

六、对地方、部门违反规定给未列入技术改造投资指令性计划规模内的引进项目和非技术改造项目出具减免税证明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审定权并追向不应减免的税款。

七、过去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规定与本文件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附件:一、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略)
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名单(略)

附表:一、一九 年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计划(略)
二、一九 年第 季度审批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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