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 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
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
(1989年4月(89)国税外字第091号)
河南省税务局:
豫税外(1989)18号来文收悉。关于外商来华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其持续日期已构成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其来华从事劳务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应如何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问题,在1987年12月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上曾进行了研究,并在会议总结中明确“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这样解释的依据,是税收协定第七条有关营业利润的归属原则和合理计算原则的规定。特别是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通过人员提供劳务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归属于常设机构,而该人员由于从事上述劳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也自然应列为常设机构的营利支出,而不论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在何处支付,这也是通常所应依循的会计原则。即便是采取核定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同样是在考虑到合理扣除人员费用的基础上确定的。对联邦德国××××公司来华从事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你局可以依照上述解释向其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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